独立法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

第五章 其他登记 /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制定机关
自然资源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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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