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制定机关
自然资源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