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制定机关
自然资源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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