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 制定机关
- 自然资源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