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对平潭内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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