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 第十七条独立法条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