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下列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评审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制定机关
中国气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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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