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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