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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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