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