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独立法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