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