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七条
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