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 第三条独立法条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章 总 则第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制定机关司法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