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