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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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