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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