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