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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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