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律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相同。 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