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手续。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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