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