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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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