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