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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