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
第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可以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重要关联方,即可能对金融控股集团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附属机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利益不当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金融控股公司有影响,与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合理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以从交易中获得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制定机关
-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