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第三条

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

(二)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

(三)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

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

(二)其它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

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

(二)其它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

矿井“三量”及“三量”可采期计算方法见附录。

制定机关
煤矿安监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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