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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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