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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