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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