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二条独立法条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二十二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制定机关民政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