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

医师应当根据患者病历信息中的首次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和健康档案,对患者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患者病情稳定并达到长期用药管理目标的,可以再次开具长期处方,并在患者病历中记录;不符合条件的,终止使用长期处方。停用后再次使用长期处方的,应当按照首次开具长期处方进行管理。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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