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十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能力的医师、能够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含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下同)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通过远程会诊、互联网复诊、医院会诊等途径在医联体内具备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开具。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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