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