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九条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九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登记,符合相应的适航要求; (二)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用于从事载客类、载人类经营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标准适航证; (三)与拟从事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 (四)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2架民用航空器;从事载人类和其他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1架民用航空器。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