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九节 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五)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