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第三十条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七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
(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
(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