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第二十一条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五节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二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一)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