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第十五条

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四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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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