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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