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开发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风险报告体系,明确报告种类、报告内容、报告频率及报告路径等,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监事会能够及时了解相关风险信息。风险分析应当按照风险类型、业务种类、支持领域、地区分布等维度进行,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风险分析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业务经营情况、风险状况、风险发展趋势、异常变化原因和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等内容。总行及分支机构的季度和年度风险分析报告应当分别按要求报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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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