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条

第四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地震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制定机关
中国地震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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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