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八条

第四章 培训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中小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其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制定机关
教育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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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