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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