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相应许可开展域名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许可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许可有效期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制定机关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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