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八条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季度的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安全性能指标情况综合成一份季度报告。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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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