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四条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四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建造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止,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建造情况的月度报告。 核动力厂建造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建造情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报告。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定期报告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建造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止,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建造情况的月度报告。 核动力厂建造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建造情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