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十八条

第四章 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第十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当面陈述或者其他有效方式。 前款规定的口头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核动力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发生时间、报告依据、事件摘要和报告人。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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