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十七条
第四章 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取得运行许可证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建造事件: (一)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有关的采购、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 (二)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有关的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与核动力厂建造许可文件中认可的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不一致,导致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安全功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要求的;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及其相关活动,违反核动力厂建造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或者未按照建造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完成相关论证、验证工作即开展相关活动的; (四)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有关的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与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在建造许可文件中承诺遵守的规范、标准或者技术条件要求不一致,导致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安全功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要求的; (五)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发生共因事件或者故障的; (六)构成核动力厂安全屏障的重要设备或者构筑物受到严重损伤,导致其安全功能不能满足或者不能确定满足要求的; (七)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中发生原设计未预计的情况,导致安全功能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 (八)在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采购、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中发现故意破坏、造假和欺骗情形的; (九)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件; (十)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件。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