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十六条
第三章 重要活动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重要活动包括: (一)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组织的与核安全有关的重要调查、审查或者检查活动; (二)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确定的有关控制点的变更和后续计划安排; (三)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涉及核安全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论证、试验和纠正措施; (四)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进行的固体放射性废物或者乏燃料外运活动; (五)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应当报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要活动; (六)核动力厂营运单位认为应当报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要活动。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