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由中国民航局通告公布的机场设备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的; (三)机场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