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机场设备;产品尚未交付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使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使用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场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的; (三)销售、出租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机场设备的。 机场设备制造商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场设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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