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检 验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检验机构提交新的同类机场设备检验申请;已经提交的,应当主动通知检验机构暂停对申请事项的检验: (一)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者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等原因,正在接受事件调查的; (二)同类机场设备未通过质量一致性复审,尚未完成整改的; (三)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制造商未履行设备召回职责,或者召回工作尚未完成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