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七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关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 (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 (三)企业迁址; (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海关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关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 (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 (三)企业迁址; (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海关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