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由境外子公司董事会审议: (一)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投资、借贷、关联交易、担保等的金额超过净资产的5%但不足10%,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聘任或者解聘境外子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合规管理负责人、风险管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层人员,决定上述人员的考核结果和薪酬; (四)涉及合规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防范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